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管理輔導本市商店街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店街區:指商店聚集並符合第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街區。
二、店家:指商店街區內實際營業並登記有案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
業。
三、管理規約:指商店街區會員為增進共同利益,維護良好經營及生活環境,
共同約定並經商店街區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商店街區之設立審核及營運評鑑,應設高雄市
商店街區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街區商店聚集,街道長度在二百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得申請籌設商店街區:
一、同質性店家達百分之六十,並由街區內三十家以上之一樓店家為發起人。
二、具有原住民、客家、眷村聚落等文化特色或特殊產業且開店率達百分之五
十,並由街區內實際營業之人二十人以上為發起人。
三、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經主管機關輔導補助之街區,並由街區內實際營業之
人二十人以上為發起人。
第 六 條 發起人申請籌設商店街區,應檢具申請書、發起人名冊、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管理規約草案及街區範圍位置圖,交由主管機關公開閱
覽三十日,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街區內之店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
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對於提出
之書面意見應併同前項文件提經審議小組審議後,依審議之結果為准否之決
定。經核准籌設者,其經審議通過後之文件,免再公開閱覽。
前項審核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核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
十日為限。
第 七 條 商店街區以所有店家及自願參加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為會員,並組成會員大會。
第 八 條 商店街區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後,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
日起六十日內召開第一次商店街區會員大會(以下簡稱會員大會),並於會中推
舉管理委員、議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九 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成立,並檢具申請
書、會員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規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商店街區範圍位置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與主管機關簽訂商店街區公共設
施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第 十 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商店街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主管機關認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第 十一 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經
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員大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但第一次會員大會由發起人召集。
第 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各會員。但臨時會議於召
開二日前以書面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通知主管機關;其會議紀錄,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涉及第十
條第八款事項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三 條 同一商店街區以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為限。
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主任委員
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其會議紀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商店街區之騎樓、人行道及行人徒步區,經管理委員會報請主
管機關召開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核准設攤展售商品,不受高雄市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
前項情形,管理委員會應先取得攤位所面臨或座落之店家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書面同意。
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項劃設攤位展售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其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情形,騎樓應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劃設寬度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通道供民
眾通行;人行道或行人徒步區應以建築線往路中心延伸一百五十公分之範圍為
限。
第 十五 條 前條攤位之位置、規格、樣式及展售商品之種類,由管理委員
會訂定,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十六 條 依前二條規定核准設攤展售商品者,除應依法課稅外,並應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報主管
機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 十七 條 管理委員會應依管理規約管理商店街區。會員應遵守商店街區
管理規約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管理商店街區,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
會訂定,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商店街區評鑑,經評鑑管理優良或貢獻卓
著之管理委員會、會員、店家或個人,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經評鑑管理不善
或績效不彰之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予以解散並通知限期改選。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商店街區。
前項評鑑之項目、方式、時間及獎懲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未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期限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或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起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籌設許
可。
第 二十 條 商店街區會員違反管理規約,經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查證
屬實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於商店街區之騎樓、人行道及行人徒步區設攤展售商品,違反
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五條所定位置、規格、樣式及展售商品種類規定,經管理委
員會報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遷離。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經主管機關輔導補助之商店街區組織,
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