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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保護市民安全,有效管理本市既有工業管線,建立管線監理
檢查機制,落實管線所有人自主管理及使用者付費精神,以維護公共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既有工業管線(以下簡稱既有管線),指本自
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非屬公用事業或公共使用,而供工業使用之管線。


第 四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
其本公司所在地設於本市,並依規定提送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及繳納管線監理
檢查費,始得繼續使用既有管線。
既有管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使用: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者。
二、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原道路挖掘許可已經道路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三、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停止其繼續使用者。


第 五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參考國際標準規範,針對管線安全實施完整
性評估,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管線維運計畫送主管機關
備查,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前一年度管線維護及檢測情形總報告
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及管線輸送物質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
更。
第一項年度管線維運計畫之應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下一年度管線
監理檢查費。
管線監理檢查費之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追補繳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管線監理檢查費應專款專用,其收支納入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
基金管理運用。
前項管線監理檢查費之用途如下:
一、主管機關執行既有管線監理檢查及防災應變之工作。
二、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專業人力之聘雇或委託專業機構諮詢、鑑定、監理
檢查或防災應變等有關事項。
三、其他有關既有管線監理檢查及防災應變之工作。


第 八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管理及維護管線,並依提
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管線維運計畫確實執行,妥善管理維護及檢測管線。
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
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不定期查核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內容
及執行情形,既有管線所有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十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繼續使用既有管線,
並由主管機關轉請道路主管機關停止其繼續使用道路:
一、將本公司所在地遷出本市。
二、未依規定提送年度管線維運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規定繳納年度管線監理檢查費,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管線輸送物質。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