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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區大學設置及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推展終身學習,設置社區大學以提升社區居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
會公民,並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社區大學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委託期間以三年為原則。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
約,並以二次為限。
第 四 條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
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第 五 條  社區大學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得指定、協調本府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
租方式提供。

第 六 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補助外,得向學員收取費用支應之;不足部分,應由受
託辦理者自行籌措。

前項費用之收退費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 七 條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視
需要置副校長或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視需要設課務、學務、總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校務運作方式、師資聘用及其培訓相關規定,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自行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課程審查會,確保開設之課程能符合社區大學精神及地方文化特色。
前項課程開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項,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評鑑或輔
導。

社區大學經評鑑為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減少、停止委託經費或
終止委託契約。
第一項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但學員修課成績及格者,得發給學習證明。
社區大學每年以招生二期為原則,每一課程以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學員修滿規定之學分總時數者,由本府以市長
名義發給學習證書。
前二項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
項。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經驗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
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