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推展終身學習,設置社區大學以提升社區居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
養,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會公民,並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社區大學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
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委託期間以三年
為原則。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第 四 條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
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
條之情事。
第 五 條 社區大學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
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本府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
方式提供。
第 六 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補助外,得向學員收取
費用支應之;不足部分,應由受託辦理者自行籌措。
前項費用之收退費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 七 條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運作、課程
規劃、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視需要置副校長或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視需要設課務、學務、總務等組,分組辦事
;各組得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校務運作方式、師資聘用及其培訓相關規定,
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自行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課程審查會,確保開設之課程能符合社區大學精神及
地方文化特色。
前項課程開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項,
得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評鑑或輔導。
社區大學經評鑑為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減少、停止委託經費或終止委託契約。
第一項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但學員修課成績及格者,得發給學習證明。
社區大學每年以招生二期為原則,每一課程以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學員修滿規定之學分總時數者,由本府以市長名義發給學習證書。
前二項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
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
務經驗工作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
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