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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規範本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教
師協助處理教育相關業務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借教師應具有三年以上任教年資,並具有相關教育行政知能、教育專
業及實務經驗,且未曾受刑事、懲戒或懲處。


三、商借教師以特殊偏遠、偏遠、原住民地區及小型規模學校以外之公立學
校(園)編制內專任教師為限,同一學校(園)之商借教師並以二人為限。
但有特殊計畫之人力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小型規模學校,指全校班級總數在十二班以下之學校。


四、本局商借教師,應由各單位依實際專長需求及員額,簽核後辦理。


五、教師商借期間以二學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商借教師及原服務學校園)
同意後繼續商借。
    前項商借期間連續不得超過八學年。


六、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原有課(職)務,由本局核定原服務學校(園)
另聘代理、代課教師為之。
    商借教師每週以返校授課四節或返園服務半日為原則。但有特殊任
務者不在此限。


七、商借教師之待遇按其原應領薪級支薪,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比照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差旅費及加班費由本局年度預算支應外,其餘由原服
務學校(園)支給。
    商借教師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及退休撫卹基
金之繳納,均由原服務學校(園)依規定辦理。


八、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及差假勤惰管理,由本局評核後,送交
原服務學校(園)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
    商借教師服務績效優良者,本局得建請原服務學校(園)依法令規
定予以敘獎。


九、商借教師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歸建:
  (一)商借期間屆滿,無意願繼續接受商借。
  (二)計畫性業務結束。
  (三)商借工作成績經考評不合格。
  (四)工作不適任或處理公務有重大違失。
  (五)其他特殊情形。


十、本要點生效前已辦理商借之教師,其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之商借期間,
自一百零三學年度重行起算。


十一、本局所屬機關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教師商借。



說  明: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要點
辦  法: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