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規範本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教師協助處理教育相關業務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借教師應具有三年以上任教年資,並具有相關教育行政知能、教育
專業及實務經驗,且未曾受刑事、懲戒或懲處。
三、商借教師以特殊偏遠、偏遠、原住民地區及小型規模學校以外之公立
學校(園)編制內專任教師為限,同一學校(園)之商借教師並以二
人為限。但有特殊計畫之人力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小型規模學校,指全校班級總數在十二班以下之學校。
四、本局商借教師,應由各單位依實際專長需求及員額,簽核後辦理。
五、教師商借期間以二學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商借教師及原服務學校(
園)同意後繼續商借,以延長三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任務編組、辦理本局專案計畫及教育部專案計畫或有特殊需求者
,經專案簽准,不受前項商借期間之限制。
六、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原有課(職)務,由本局核定原服務學校(園
)另聘代理、代課教師為之。
商借教師每週以返校授課四節或返園服務半日為原則。但有特殊
任務者不在此限。
七、商借教師之待遇按其原應領薪級支薪,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比
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差旅費及加班費由本局年度預算支應外,其
餘由原服務學校(園)支給。
商借教師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及退休撫卹
基金之繳納,均由原服務學校(園)依規定辦理。
八、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及差假勤惰管理,由本局評核後,送
交原服務學校(園)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
商借教師服務績效優良者,本局得建請原服務學校(園)依法令
規定予以敘獎。
九、商借教師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歸建:
(一)商借期間屆滿,無意願繼續接受商借。
(二)計畫性業務結束。
(三)商借工作成績經考評不合格。
(四)工作不適任或處理公務有重大違失。
(五)其他特殊情形。
十、本局所屬機關得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教師商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