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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勵本市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
十二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及職場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
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幼兒園之園長、主任、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每年得定期辦理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
教保服務人員評選;其年度獎勵名額及受理申請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評選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應設評選會;其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參與績優教保服務機構評選:
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經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成績
優良。
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成效卓著。
執行幼兒教保政策,績效卓越。
其他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績優事蹟。前項許可設立時間之計算,應計入教保服務機構改制前之幼稚園或托兒所
之設立許可時間。第 七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公
告期間內,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優良教保服務人員評選:
連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但每屆滿十年,以獎勵一次為限。
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優異,並有具體事蹟。
最近三年內從事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其他與幼兒教保服務有關之優良事蹟。前項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應計入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改制
前之幼稚園或托兒所之服務年資。

第 八 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ㄧ。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績優或優良事蹟,已獲其他相同性質獎勵者,不得依本辦法參與評
選或獎勵。

第十二條  經評選為績優教保服務機構或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主管機關得以發給獎牌、獎狀或其他適當方式予
以獎勵,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其事由。

第十三條  獲獎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
獲獎後三年內有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者,應廢止其獎勵。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告其事由,教保
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因獎勵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