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獎勵本市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七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及職場
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者。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幼兒園之園長、主任、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每年得定
期辦理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評選;其年度獎勵名額及
受理申請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評選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應設評選
會;其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公
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績優教保服務機構評
選: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幼兒教保業務
,成效卓著。
二、經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科、系、
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成績優良。
三、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成效卓著。
四、執行幼兒教保政策,績效卓越。
五、其他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績優事蹟。
前項許可設立時間之計算,應計入教保服務機構改制前之幼稚園或
托兒所之設立許可時間。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公告期間內,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參與優良教保服務人員評選:
一、連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但每
屆滿十年,以獎勵一次為限。
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優異,並有具體事蹟。
三、最近三年內從事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
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與幼兒教保服務有關之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應計入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改
制前之幼稚園或托兒所之服務年資。
第 八 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中。
三、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四、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
一、申請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ㄧ。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五、最近三年內曾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六、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中。
七、最近三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或廢止獎勵。
八、違反幼照法或其相關法令。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形。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績優或優良事蹟,已獲其他相同性
質獎勵者,不得依本辦法參與評選或獎勵。
第 十二 條 經評選為績優教保服務機構或優良教保服務人員,主管機關得以發
給獎牌、獎狀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其事由
。
第 十三 條 獲獎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獲獎後三年內有不得參與評選或獎勵之
情形者,應廢止其獎勵。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告其事由,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
務人員因獎勵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