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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學生及幼兒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六十五歲以上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四 條  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應分別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前項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人。
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法定繼承人得為受益人。
第 五 條  本保險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保險人之採購。
第 六 條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並經保險人同意,始得參加本保險。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
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以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為限。
第 八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九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每學期註冊時
各繳納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人審核其資格,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後,函報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
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之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之學生及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原住民籍學生及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及幼兒。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金額,以保險人之決標金額為準,並由主管機關於決標後公告之。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除符合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予以全額補助外,由其全額自行負擔。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補助之保險費,應分二次於每學期開始後九十日內,按被保險人人數,各撥交二分之一予
保險人。
第十一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八月一日以後註冊繳納保險費者,保
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及結業幼兒之保險效力仍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或入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入學或入教保服務機構核准之日起發生保險效力;其繳納之保險費
應扣除入學或入教保服務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喪失學籍或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
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轉學後,由同一保險人承保者,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
辦理異動通知;保險人不同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但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
保人應通知保險人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
年內施行保險契約中列舉之重大手術時,除得受領本保險之保險金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
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但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以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連同學、雜費一併向學生或幼兒代收保險費用,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檢具
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及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保人存
執。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