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本市共同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部分土地所有人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完成地籍分割後,始可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但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逕為分割或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整界,且賸餘建築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建築基地經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後,僅就建築物所坐落之重劃土地或原位置保留戶之土地進行套繪管制,原使用執照範圍之其餘土地不予管制。
三、前點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或合併鄰地重新申請建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其建築物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使用互不影響,且與地籍分割線一致。
(二) 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申請新建建築基地符合現行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
(三) 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賸餘建築基地與申請新建建築基地合併計算符合原有法定建蔽率。
連棟或分棟式集合住宅建築物倘經同一棟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且與他棟之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及其他使用互不影響,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四、以本原則申請拆除重建之建築基地於所有建築物拆除新建前,本局應於地籍圖套繪列管使用範圍,其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重新申請建築,應於新核發建築執照載明原領使用執照號碼及地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