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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運動團隊參加體育競賽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補助本市運動團隊參加體育競賽,以推展體育運動,提升
競技水準,並增進國際體育交流,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團隊:指本市體育會及其所屬各單項委員會,或經本府核准立案
之體育團體組成之運動團隊。
二、體育競賽:指中央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全國單項運動協
會於國內所舉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全國性或國際性競賽,
且經前一屆或當屆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列為正式競賽者。但不包含邀
請賽、排名賽、表演賽、友誼賽或選拔賽等非正式競賽。
三、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
認或暫行承認之協會。

第 四 條  運動團隊參加非於本市舉辦之體育競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最近一屆本市舉辦之競賽前三名。
二、最近一屆全國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競賽前三名,且該
競賽項目須有六隊(人)以上參加。
三、最近一屆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正式競
賽前三名。
四、所屬選手經本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遴選或選拔為全國運動會或全民
運動會本市培訓選手。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比賽日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報名表影本、競賽規程、成績證明或獎狀及經費概算表,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運動團隊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
檢附報告書、戶籍謄本、秩序冊、出賽證明、印領清冊及領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撥補助款,逾期得不予補助。

第 七 條  本辦法之補助基準如附表,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次序,於年度
預算額度內辦理;年度經費用罄時,不再補助。

第 八 條  本辦法補助人數,選手以正式參賽且於比賽日前連續設籍本
市一年以上者為限;隊職員人數以補助選手人數為基準,選手二十人以
上,隊職員以四人為限;選手人數十二人至十九人,隊職員以三人為限;
選手人數六人至十一人,隊職員以二人為限;選手人數五人以下,隊職員
以一人為限。

第 九 條  同一運動團隊每年以補助二次為限。但參加全國運動會、全
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者,得由主管機關專案補助,不受補
助次數及金額之限制。

第 十 條  同一賽事受有本府其他機關或學校公費補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