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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實施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協助本市青年創業,扶植創新優質企業發展,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青年局。
三、本府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青創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青創貸款:
(一)於本市設立登記之公司、商業,或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且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以下簡稱小規模商業)。
(二)設立登記未滿五年且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三)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設籍本市三個月以上,且年齡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青年。
(四)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於申請日前三年內曾參與創業輔導相關課程或講座二十小時以上。
(五)非屬金融業、保險業或特殊娛樂業。
    前項所稱創業輔導相關課程或講座,指由大專以上院校、政府機關、受政府機關委託或經主管機關認可單位,所開辦有關創業育成、創新技術、科技趨勢、經濟情勢、產業環境、法律新知、產品設計、商業模式、經營管理、財稅管理、人資管理、行銷企劃、資金募集、專利申請等實體或虛擬之課程或講座。
五、青創貸款金額、次數及利率如下:
(一)貸款金額:公司或商業單次核貸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小規模商業單次核貸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同一貸款人累計核貸金額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二)貸款次數:同一貸款人以一次為限。但已清償貸款、票信及債信無異常者,得再次申請。
(三)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相同者,視為同一貸款人。
六、青創貸款用途,以購置營業所需之設備、生財器具、場所裝潢或作為營運週轉金為限。
    青創貸款用以購置營業所需之設備及生財器具者,得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青創貸款作為營運週轉金者,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應為連帶保證人,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件之情況加徵具資力之連帶保證人。
七、青創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其中包含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一年。
    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但於本金寬限期,得暫緩攤還本金。
    貸款人於還款期間遇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展延或分期償還貸款之必要者,應先與承貸銀行協商,取得承貸銀行同意後,由承貸銀行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延或分期償還貸款。
    承貸銀行依前項規定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八、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青創貸款:
(一)申請表一份。
(二)創業計畫書正本一份。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申請人、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承貸銀行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之同意書。
(五)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六)公司、商業或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七)保證書正本一份。
(八)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參與創業輔導相關課程或講座之時數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由承貸銀行指定之營業據點受理並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九、主管機關受理青創貸款之申請後,應提送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經審查會決議通過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
    申請人應於收受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准函失其效力。
   核准函失其效力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青創貸款之申請。
    第一項審查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十、申請人、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貸銀行應不予核貸:
(一)經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於徵授信過程中,得知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逾一個月以上、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者。但申請人、申請人代表人或負責人逾欠債務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三)經列為洗錢防制或資恐制裁之名單者。
十一、承貸銀行確認貸款人無前點之情形者,得逕依主管機關核准函撥款,免作成徵信報告。但貸款申請用途為購置營業所需之設備、生財器具或場所裝潢者,承貸銀行應於其購置或裝潢完成後,經派員實地查證無誤,始得撥款。
十二、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主管機關及信保基金查核。
十三、首次申請青創貸款並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處分全額補貼利息,其補貼期間以三年為限。但貸款人曾參加國內、外之創業及設計競賽且獲獎者,補貼期間得延長至五年。
    前項全額利息補貼,指補貼正常繳息之金額,不含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所稱創業及設計競賽,以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所列創業及設計競賽名單,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者為限。
十四、貸款人所受之利息補貼,由承貸銀行分別於每年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十月十日前,按季造冊向主管機關請領後,再由承貸銀行分別撥付至貸款人帳戶。
十五、貸款人有變更創業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敘明變更事由及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變更。
十六、貸款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利息補貼處分中,以附款方式載明貸款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保留利息補貼處分之廢止權。
    利息補貼處分之廢止事由消滅後,貸款人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利息補貼。
    前項申請應提送審查會審查;其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得在原核准之利息補貼期間內,再予利息補貼。
十七、青創貸款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之專款(以下簡稱專款)及信保基金提供之相對資金(以下簡稱相對資金),共同負擔之。專款及相對資金所負擔之比例,分別為四成及六成。
    前項履行保證責任,包含攤付因青創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
    本府及信保基金依第一項規定提撥之金額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十八、青創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專款及相對資金合計數之十倍為限。
十九、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者,保證成數為九成。
前項信用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
二十、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銀行不得向貸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二十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受理青創貸款之申請:
(一)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合計數。
二十二、青創貸款未盡事宜,依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