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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為健全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程序,以改善停車秩序及維護交通安
全,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違規車輛之拖吊及保管業務,由本府警察局及交通局依本規定執行
之。


三、 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由本府交通局規劃拖吊責任區後,由執勤員警指揮拖吊人員執行之。
(二) 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要時,始得執行拖
吊。
(三) 拖吊責任區內之主要幹道或本府交通局公告之區域及路段優先執行。


四、 違規車輛之拖吊,除民眾陳情者應立即處理外,按其違規情節,依下
列順序為之︰
(一) 汽車:
1、 第一順位:併排停車或停車於消防栓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
設紅線處、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
拖吊路段或其他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者。
2、 第二順位:停車於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黃線處或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其他
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
(二) 機車:
1、 第一順位: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設紅線處、於車道上而
妨礙人車通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
段或其他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者。
2、 第二順位: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占用專用或其他車
種停車位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


五、 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
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
行拖吊。
(二) 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先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於車門四周黏
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於地上以有顏色之粉(臘)筆書寫違規
車輛之車號、移置時間、保管場名稱及電話號碼,且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
照存證。
(三) 遇有被拖吊車輛車身原已有損壞者,應由執勤員警於移置前、後拍
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
蓋章以示負責。
(四) 執行汽車拖吊應使用輔助輪(每一輛拖吊車均應備一副輔助輪),
且於違規現場架設時均應拍照存證。
(五) 執行拖吊時,應由執勤員警指揮交通,疏導來往車輛,維持通行安
全。
(六) 執勤員警應俟違規車輛拖離現場後,始得離去,並應將違規車輛拖
吊經過及績效登記於工作紀錄簿。
(七) 拖吊人員應將所拖吊之違規車輛移置於本府交通局指(約)定之保管
場,並登記錄案,以利民眾查詢。
(八) 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
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
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違規機車如已拖吊並定位於大貨
車上者,不予放行。


六、 執行拖吊作業時,應播放警語(音) 二次以上,其內容及音量規定如
下:
(一) 警語內容:○年○月○日車號○○○的車主或駕駛,您的車子在○
○地點已違規停車,請儘速駛離,否則我們將依規定進行拖吊作業。
(二) 音量:七時至二十二時應介於六十至七十五分貝;其餘時段以足以
警示且不影響民眾安寧為原則。


七、 拖吊人員執行勤務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配掛識別證,並禁止穿著拖鞋、嚼食檳榔、吸煙、酗酒或其他影響
觀瞻行為。
(二) 配合執勤員警之指揮監督,保持良好服務態度,避免與民眾發生糾
紛。


八、 保管場之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接聽民眾查詢電話、辦理民眾領車或車輛放行時,態度應和藹親
切。
(二) 對於拖吊入場之車輛,應核對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及檢查有無
損壞,並記錄之。
(三) 前款車輛進場時間及相關資料,應輸入於資訊管理系統中。
(四) 車輛進場後,應於三日內通知車主領回。但已領回者,不在此限。
(五) 收取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收據、保管單、通知單、日(月)報表、
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


九、 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規定
收取;但其因失竊報案而由警察機關移置者,免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保管費之計算,以違規車輛進場時起算至車主進入保管場抽取號碼牌時止。
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應每日結算,並於次一上班日上午繳庫;其收支管理,
應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規定期限移由本府交通局裁決中心
裁處。


十、 領車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保管場之服務員應開立高雄市政府妨
害交通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並交予領車人。
持有前項收據之領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領車:
(一) 出示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領車人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
(二) 無行車執照者,得持車輛原始證明文件 (出廠及檢驗證明)及領車人
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件。
保管場之服務員應請領車人離場前檢視車輛狀況。如有車損而提出申訴者,
保管場應與車主協商處理。


十一、 領車人對於車輛拖吊有異議時,得向本府交通局提出申訴。


十二、 領車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服務員應立即向當地
派出所報案,並陳報本府交通局。


十三、 拖吊車除執行勤務或檢修外,應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移作他
用。


十四、 服務員之請假及每月勤務排班表,應由本府警察局派駐各保管場主
管初核後送本府交通局核准。


說  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辦  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