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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運動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府運動發展局經管之運動場地、設施及設備(以下簡稱本場
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
局。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一般使用,指購買門票、月票或按次計費,就本場地
為短時間體育活動之使用。
本規則所稱體育團體,指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各單項運動協會、本
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等團體。


第四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
本場地:
一、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
二、文化或社教活動。
三、學術性之集會演講。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前二十五日至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
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預演或佈置場地,應一併提出。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


第六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繳
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本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但場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者,得不適用之。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辦理下列活動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本市議會舉辦之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宣導性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或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費使用之活動。
四、主管機關核定之體育重點培訓活動。
五、身心障礙或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之體育、文化或社教活動。


第八條    本府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辦理非營利之體育活動,除澄清
湖棒球場外,場地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
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或無法提供使用者。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地者,得
退還保證金。


第十條   本場地因故無法提供使用時,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
通知申請人更改時間;申請人無法更改時間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無
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使用時間或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
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二條    申請人因故無法使用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
用,除保證金外,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已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票劵者,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設置售票處、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之必要者,
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第十六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經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及相關設施、設備或器材,應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第十八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
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 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之。


第十九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主管機關認定場地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
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全與公
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隨時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就本場地之運動場及球場為一般使用時,得免繳場
地使用費: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曾代表本市參加最近一屆全國性或國際性綜合型運動賽會獲前三名者,
或其他具體育傑出表現經報本府核定者。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減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全國性或國際性綜合型運動賽會如附表三。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就本場地之游泳池為一般使用時,得免購買門票。
但仍應購買平安保險票: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學校、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辦理團體教學。
三、本市里(鄰)長。
四、本市傑出市民。
五、本市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現任委員。
六、符合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福利優惠措施者。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減免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於使用前十五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就本場地之游泳池為一般使用時,得減收二分之一費
用。但仍應購買平安保險票:
一、退休公教人員及職工。
二、榮民。
三、就讀大專校院以下之在學學生。
四、救生人員。
五、設籍於游泳池所在里之里民。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減免者。



第二十四條    本場地供民眾為一般使用時,除收費標準外,不適用第四條
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場地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及供民眾為一般使用時之購票、退
費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視各場地之實際狀況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體育團體或直接經營職業運動之法人為培訓選手及推廣體育活
動,申請長期使用本場地辦公或集訓者,應訂定契約,由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
定,並得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為培訓基層選手,提升場地使用效益,主管機關得委由本府
所屬機關學校或體育團體代管場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