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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大樹區公所權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
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大樹區公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規則所定管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本市大樹區老人活動中心。
二、本市大樹區水安社區活動中心。
三、本市大樹區檨腳社區活動中心。
四、本市大樹區大坑社區活動中心。
五、本市大樹區溪埔社區活動中心。
六、本市大樹區興田社區活動中心。
七、本市大樹區姑山社區活動中心。


第  四  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老人福利、社會福利、社教公益、學術教
育、文化藝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其需排練、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提供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
十分至五時三十分;下午六時至十時。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從事營利行為或政治活動。
三、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有損害場地設施設備或影響公共安全、社區安寧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時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
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
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
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
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
者。
二、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四、本區各里、社團(區)辦理各項集會或公益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
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
償或補償。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
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經主管
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七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
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
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