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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攤販臨時集中場營運評比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本市攤販臨時集中場(以下簡稱攤集場)之營運
  評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三、攤集場已成立管理組織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與
  營運評比:
(一)經本市議會同意設置。
(二)本府規劃設置。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四)五年內曾獲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
四、攤集場之營運評比,由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公告辦理。
    前項公告應於評比開始前一個月為之;其公告事項應包括評比之時間、項目、獎勵措施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攤集場營運評比之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組織運作:百分之十。
(二)營運管理:百分之二十。
(三)環境衛生:百分之二十。
(四)公共設施維護改善必要性:百分之四十。
(五)其他:百分之十。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攤集場之營運評比,得邀集本府工務局、消防局、環保局、衛生局等機關及本市攤販協會代表組成評比小組。
七、評比前五名且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補助改善其公共設施,並依評比結果為下列序位之決定:
(一)第一序位。
(二)第二序位。
(三)第三序位。
(四)第四序位。
(五)第五序位。
    前項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配合市政整體發展及政
  策需要,於年度預算內調整之。
八、攤集場獲准補助者,得提出公共設施改善計畫並檢附公共設施所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統一辦理改善工程之採購及核銷。
    前項採購賸餘款,主管機關得於年度內就同一採購
  案於補助額度內辦理追加採購。但不得辦理專案保留。
九、攤集場連續二年獲准補助者,不得參與次一年度之營運評比。
    攤集場獲准補助後,因可歸責於該攤集場之事由致
  無法施作改善工程者,該攤集場於二年內不得參與營運
  評比。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