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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設籍本市並符合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且具有下列情形者為限:
(一)就托(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經政府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為乙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甲等以上之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評鑑合格之住宿長照機構、一般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以下簡稱安置機構)。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經需求評估宜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ICD診斷代碼為12,屬精神障礙者),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屬第五、六類或已呈慢性化須他人長期照顧者。
三、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及補助金額依「高雄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如附件一:表一至三)辦理。
四、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自行選擇安置機構,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
(三)安置於護理之家者,如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
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
(四)符合「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第五、六類慢性化、穩定化之精神障礙者,需檢附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
(五)家庭應計算人口如具特殊身分,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1.外籍配偶居留證。
  2.在監證明、失蹤證明、入營服役證明。
  3.高中職以上學生證明文件。
  4.領退休金人員應檢附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資料。
  5.無工作者檢附勞保投保加退保明細表或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單。
(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後三個月內提出。
五、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主動查調申請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之資格,完成初審後,應即彙送本局複核。
  本局審查後,應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區公所及安置機構。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或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本局得依補助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六、本要點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七、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所稱工作收入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收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領退休金人員應檢附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別者,一律以各類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八、申領人未依規定於重新鑑定日期前完成鑑定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失其效力,本局得逕行停止其補助。
  前項情形於完成重新鑑定,恢復身心障礙之身分後,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恢復其補助資格,並自完成重新鑑定之日起銜續補助。
九、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依本局規定時間辦理年度複查作業。
十、本項補助經費若因預算不足支應,將採總量控管並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候缺積分標準」(如附件二)計算申請人積分依序排列候缺。
十一、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局核定後,自核定日或核定後實際安置之日起,由本局按月撥予安置機構。
   補助費按月核計;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
申請人因住院離開提供服務之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三十日,補助費維持原額度;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者,其補助費折半計算;六十一日以上者不予補助,並於出院返回機構當日起恢復原補助額度。機構應於申請人出院返回該機構十五日內,檢附住院相關證明陳報本局核算補助費用。
   申請人因請假離開提供服務之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十五日,補助費維持原額度;十六日以上者,不予補助,並於結束請假返回機構當日起恢復原補助額度。機構應於申請人結束請假返回該機構十五日內,陳報本局核算補助費用。
十二、就托(養)之人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者,需繕具轉安置申請書向區公所或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准後,始得轉至其他機構安置,且依機構類型核定補助金額續予補助。
十三、本局核定補助後,因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或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發生變動,致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額度有變更者,申請人或其家屬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或本局申請重新審核。
十四、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其家屬及安置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即主動通知本局:
(一)死亡。
(二)轉至其他機構。
(三)未實際就托(養)於安置機構。
(四)戶籍遷離本市。
十五、同時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與政府機關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資格者,僅能擇一接受補助。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其家屬及安置機構應即主動通知本局停發補助費用,本局並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資格並停止補助:
(一)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補助或補助原因消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三)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
(四)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本局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資料。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相關補助者,本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其繼承人、其他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或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其未同意者,本局或區公所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本局或區公所得逕予扣抵。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書面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
   第一項各款情形如可歸責於機構者,或因機構提供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經費支用不當、未依規定主動通報相關異動情形等原因致受領補助者或機構溢領補助,本局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向機構追繳溢領之補助,或得自應付予機構價金或應給予機構之其他補助中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並得停止該機構之新案補助申請六個月;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七、辦理及審核本要點補助資格,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