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收費用途、退費項目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育與照顧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準公共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
(三)前二目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 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人事等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費用。
二、雜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之設施設備、土地或建築物租賃、修繕維護等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費用。
三、代辦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代辦下列事項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用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及課程規劃之教學活動所需費用。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每日午餐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人事費、燃料費(含水電)及雜支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及臨時照顧服務費:為辦理課後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相關人員之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畢業紀念照(冊),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長收取其他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家長得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公立幼兒園代辦費應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但材料費、活動費及點心費如有結餘,得跨年度專款專用於幼兒相關之教學活動、補充營養餐點、維護衛生安全或改善設施設備等項目,不以當學年度結餘為限。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幼兒中途入園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收費;
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全額收取。
(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附表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率收取。按月收費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就讀日數比率收取。
第 七 條 幼兒未入園或中途離園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全額退費;中途離園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全額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附表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按學期收費者,依就讀月數比率退還;按月收費者,依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率退還;已製成成品者發還成品,不予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八 條 幼兒請假連續達五個上課日以上,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連續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連續請假日數比率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前項情形,請假首日辦妥請假手續者,連續請假日數不含請假首日。
因法定傳染病或其他事由強制停課,除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連續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連續停課日數比率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外,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以上者,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及彈性放假日之外,其餘放假期間,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放假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率核實計算不收取費用,並預先扣除;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應按放假日數比率預先扣除,不得收取。
公立幼兒園午餐由所屬學校或其他學校供應者,得依學校午餐退費原則予以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延長及臨時照顧服務費,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自一百零九學年度起,公立幼兒園當學年度之材料費、活動費及點心費於學年度終日有每名幼兒結餘額度達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依比率退費。
第 九 條 前三條所定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日數比率,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連續請假、停課或放假之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月數比率,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依幼兒就讀日數比率計算。
第 十 條 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前將相關規定公布教育部有關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註冊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逾本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或數額者,應立即退費,並由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