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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8: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電子煙及新興菸品危害管制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與防制電子煙與新興菸品之風險及危害,以維護本市市民之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下列機關提供行政協助:
一、本府教育局:督導所轄各級學校辦理未滿十八歲在學學生禁止使用煙品宣導教育及戒煙教育。
二、本府警察局:協助調查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與違反本自治條例事項。
三、本府毒品防制局:協助煙品與毒品關聯性之評估與防制事項。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煙品:指電子煙與新興菸品。
二、電子煙:指專用於釋放煙霧供人類吸食菸品之霧化器、煙液器、加熱器或其他相類功能之電子裝置。
三、新興菸品: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非點燃方式
使用之製品及其相關裝置。
四、使用煙品:指持有已啟動或吸食電子煙、新興菸品之行為。
五、電子煙相關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六、販賣煙品或電子煙相關器物:指以獲取對價為目的,進行電子煙、新興菸品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之交易行
為。
七、戒煙教育:指煙品健康風險及危害之宣導、拒絕使用煙品與戒除煙品方式之教導。
第 五 條  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使用煙品。
父母、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護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使用煙品。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販售或供應電子煙、新興菸品或電子煙相關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與孕婦。
第 七 條  本市下列場所不得使用煙品:
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全面禁止或公告禁止之場所。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或交通工具。
第 八 條  本市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所設置之吸菸區外,禁止使用煙品;未設置吸菸區者,全面禁止使用
煙品:
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限制或公告指定之場所。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第 九 條  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或其他類似之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止使用煙品
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使用煙品意旨之標示。但已依據菸害防制法設置禁菸標示者,視為已設置。
第 十 條  煙品販售,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辦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或菸害防制法由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取締。
主管機關得要求販賣煙品或電子煙相關器物之業者配合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煙教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
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煙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未滿十八歲且未結
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煙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販售煙品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供應煙品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接受取樣檢驗,屆
期仍未配合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