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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建築物之用火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
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限制場所:指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酒店(廊)、飲酒店、
視聽歌唱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
場,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二、容留人數:指前款場所顧客、從業員工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第 四 條  本市禁止施放天燈。


第 五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
圖。


第 六 條  容留人數限制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定容留人數
管制量,並於營業場所主要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人數已滿告示
牌。
有關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方式、標示牌、告示牌之規格、字樣、內容及功
能,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或
中央管理室之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聘用專門人員操作防災監控系統,並
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防災中心值勤人員訓練合格證明書。


第 八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ㄧ款規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所定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出租住宅場所前設置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已設置者,應確認其功能正常,並於租賃期間維護之。


第 九 條  依設置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新建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有於發生火災或地震震度達五級以上時,自動及手動遮斷之
功能。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或建築物,得定期或不定期派
員檢查。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