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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準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
會)之設置,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特推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特殊教育實施行事曆。
二、督導特殊教育各項活動與成效。
三、整合特殊教育專業團隊與相關支援體系。
四、處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及轉銜事宜。
五、協調各處室提供特殊教育學生行政支援。
六、協助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七、審議特殊教育經費運用與執行情形。
八、議決特殊教育學生課程設計、多元評量、考試服務、成績計算及特殊教育方案。
九、審查校園無障礙環境設施之規劃。
十、審查身心障礙學生普通班導師之資格。
十一、審查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之申請。
十二、建議特殊教育學生教學與輔導教師之敘獎。
十三、其他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第三條   特推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
他委員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各處、室主任。
二、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三、普通班教師代表。
四、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其中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第四條   特推會委員任期一學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條   特推會會議每學期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六條   特推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七條   特推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第八條   特推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九條   特推會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第十條   特推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特殊教育業務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綜理會務。


第十一條   推行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