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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
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所屬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建立事前瞭解、事中聯繫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
討之內部管理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應據實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從事活動相關之旅行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
說明書、交流活動計劃書或邀請函等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公務員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文件認有不明確或疑義時,得請公務員提供相關
資料或為必要說明。
三、各機關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審酌下列情事,並依具體情形為適當預防及處理:
(一)申請有無填寫不完整、應補充說明或未核實填寫隱匿情事。
(二)依疾病管制局公布之疫情資訊,大陸地區有無重大疫病傳出或擬停留之地點為重大疫區。
(三)依兩岸當時交流情狀,有無經上級或主管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交流。
(四)國防、情治等特定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有安全顧慮之虞。
(五)有無相關事證證明赴大陸地區有從事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虞。
(六)公務員有無違法情事,現經機關或檢調單位調查中。
(七)現正辦理之業務,有無涉及政府重大採購工程,其同行人員或赴陸時機不適當者。
(八)公務員赴陸停留期間與其申請赴陸事由是否相當合理。
(九)赴大陸地區有無從事違反對等尊嚴或矮化我方地位行為之虞。
(十)是否應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其從屬之組織邀約赴大陸地區。
四、各機關為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
規定,隨時檢討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範圍,並由各機關列冊報府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公務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者,各機關應告知當事人,並提醒申請赴大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五、各機關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於統合業務、人事、政風及相關單位意見綜合考量後,遞陳首長審
核。
六、各機關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須指定專責單位建立赴陸人員遭遇急難、事故之聯繫管道,依公務員遭
遇問題態樣,分別聯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安單位協處。
七、公務員返臺後,應於一星期內填具赴陸意見反映表(格式如附表一)。送交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或政風專責人
員受理。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儘速向機關反應。各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公務員於返臺
後一個月內,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並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意見、報告或說明,各機關得視情形報府轉知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參考或併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八、各機關應定期統計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之類型、次數、停留期間及異常情形(格式如附表二),並應
將相關統計數據,每月彙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九、各機關如基於機關業務性質及勤務特性另有需要者,可參酌本作業規範,另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據以辦理。
十、本作業規範依公務員赴陸交流情狀、衍生問題隨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