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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愛河水域交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執行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愛河水

域交通、客船及非供漁業或水域遊憩活動使用之船舶或浮具之管理,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取通行費及停泊費,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碼頭,指愛河水域內主管機關管有之碼頭。

 


第二章  水域交通管理

 


第 四 條  船舶或浮具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

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但執行公務或實施緊急救援者,不在此限。

動力載客小船船齡逾八年者,不得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

第一項申請,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各類水域船舶管理權責劃分表所列檢丈機關核發之合格有效證照或文

書。

二、船舶吃水深度合格有效證明。

三、航行時間或營運計畫書。

四、預定航行路線示意圖。

五、船舶或浮具限高計算。

六、預定停泊處、停泊水域範圍及停泊時間。

七、颱風警報發布時之應變措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不適用船舶法規定者,得免附。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於許可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進

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展

期之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執行公務之船舶或浮具應於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前,

由機關造冊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通行。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愛河水域內之船舶或浮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入、通行或停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域。

二、航行速度超過每小時五浬。但緊急救援不在此限。

三、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 八 條  愛河水域內之船舶或浮具,其空載時水面以上之高度限制如

下:

一、航線通過舊鐵橋者,不得逾三點五公尺。

二、航線通過五福橋者,不得逾三公尺。

三、航線通過中正橋者,不得逾三點五公尺。

四、航線通過七賢橋以北之橋樑者,不得逾二公尺。

 


第 九 條  未經許可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離去,屆期未離去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置之。

 


第三章  碼頭及停泊設施管理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使用之碼頭、水陸域範圍、位置及使用方式之圖說。

二、有拆除、改建、新(增)建愛河水域沿岸設施之必要者,應檢附設施管

理機關核准文件。

 


第 十一 條  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有損害碼頭或停泊設施之虞。

二、違背水利法、內河航行規則或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等法令。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遭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金

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者,得退還保證金。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非指定處所停泊。

二、將纜繩繫於基樁、水電模組、欄杆、燈桿及其他非供繫纜用之設施。

三、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愛河水域之行為。

四、堆置物品妨礙碼頭及停泊設施正常使用。

五、未經許可任意張貼、懸掛廣告或從事營業。

六、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設施交由他人使用。

七、其他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

許可。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碼頭及停泊設施者,應

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者,不在此

限。

前項情形,申請人無法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並無息退還已繳納

之停泊費及保證金。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

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申請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者設置必

要之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使用碼頭及停泊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追償之。

 


第 十七 條  碼頭及停泊設施使用許可期間屆滿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返

還之;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返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

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追償之。

主管機關確認返還之使用物無毀損、滅失者,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四章  附則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或第十條申請案件,應設愛河水域交

通管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並應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或實施緊急救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二十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通行、停泊愛河水域或使用碼頭及停

泊設施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代收

場所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通行費、停泊費或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許可期間逾一年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第二十一條  進入、通行或停泊愛河水域及使用碼頭、停泊設施者,於航

行、停泊或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航行、船舶、浮具、碼頭或停泊設施

之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

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十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外,自

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