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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管理維護本市愛河水域之景觀與環境品質,發展愛河觀光功能,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愛河水域,指愛河及其支流之河道與其沿岸一定範圍之
區域。
前項愛河水域範圍,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愛河水域之管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愛河水域觀光之推展及宣導;水域遊憩活動之規劃、管理及執
行。
二、本府海洋局:愛河水域漁業及供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筏、舢舨之管理;採
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管理。
三、本府交通局:愛河水域交通、客船及非供漁業或水域遊憩活動使用之船舶
或浮具之管理。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愛河水域環境污染之稽查管制及河面廢棄物之清除。
五、本府水利局:愛河水域河道及防汛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河道之清
淤;抽(截)水站之定期維護及檢修;水質之管理及維護。
六、本府工務局:愛河水域沿岸都市計畫公園與綠地之清潔、管理及維護;違
規樹立廣告物之取締。
七、本府警察局:愛河水域治安之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管理取締。
八、本府農業局:愛河水域農業及動物之管理。
前項未規定者,依水域管理事務之性質,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辦
理。


第四條  愛河水域,非經公告許可,不得從事垂釣或水域遊憩活動。
前項垂釣或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視愛河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劃定並公告一定範
圍,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水域遊憩活動。


第六條  船舶或浮具,非經本府交通局許可,不得進入、通行、停泊愛河水
域,或於愛河水域經營客船營運。
愛河水域內船舶或浮具之通行或停泊,準用內河航行規則。


第七條  愛河水域之碼頭及停泊設施,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需要設置、
管理及維護;其於設置前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前項碼頭或停泊設施之船舶或浮具,得收取必要
費用;其收費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專責巡守隊,執行愛河水域景觀環境之
巡視、維護與違規行為之勸導及舉發等事項。
前項巡守隊之組織及運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愛河水域,不得有下列行為。但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為本府所屬
各機關執行業務所需者,不在此限:
一、隨地便溺、隨處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棄置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三、飼養、放生動物或種植農作物。
四、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設置或經營攤販。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