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愛河水域遊憩碼頭之管理及收費,特依高雄市愛河
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遊憩碼頭,指愛河水域內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及維
護之碼頭及停泊設施。
本辦法所稱船舶面積,指船長與船寬之乘積;其丈量方式依船舶丈量規則辦
理。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遊憩碼頭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為之:
一、使用計畫書。
二、本府交通局同意航行之文件。
三、浮動碼頭及船舶於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之安置及緊急應變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使用之遊憩碼頭、水陸域範圍、航線、船舶數
量、船舶面積、使用期間及使用方式等內容。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遊憩碼頭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代收場所繳納停泊費及保證金;其許可使用
期間逾一年者,並得申請分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
前項停泊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遊憩碼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停泊費及保證
金:
一、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或實施緊急救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免收之使用者。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遊憩碼頭經營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於登船處所之明顯
處或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揭示下列事項:
一、乘客或使用須知。
二、票價表或收費方式。
三、營業或使用時間。
四、班距或使用時段。
五、乘客或人數限額。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乘客或使用須知之訂定或修正,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遊憩碼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有損害遊憩碼頭之虞。
二、於本府公告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範圍外航行。
三、違反水利法、內河航行規則、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或高雄市愛河
水域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金不
予退還。但尚未使用者,得退還保證金。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遭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
金無息退還;其已使用者,停泊費按比例退還,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九 條 申請人使用遊憩碼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非指定處所停泊。
二、將纜繩繫於基樁、水電模組、欄杆、燈桿或其他非供繫纜用之設施。
三、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愛河水域之行為。
四、堆置物品妨礙遊憩碼頭正常使用。
五、未經許可任意張貼、懸掛廣告或從事營業。
六、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設施交由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
許可,已繳納之停泊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許可時間提供遊憩碼頭者,應於原許可
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期間。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者,不在此
限。
前項情形,申請人無法變更使用期間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其繳納之
停泊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許可期間使用遊憩碼頭者,應於原
許可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期間。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撤回或變更申請者,已繳納之停泊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遊憩碼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毀
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
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追償之。
第十三條 遊憩碼頭使用許可期間屆滿時,申請人應於回復原狀後返還
之;申請人未回復原狀或返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
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追償之。
主管機關確認返還之使用物無毀損、滅失者,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遊憩碼頭,應負責維護人員、航行、船舶、浮具、
碼頭或停泊設施之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
況時,應即時處理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申請人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