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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說  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辦  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一、為辦理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設籍本市者為限。


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扶助項目檢附應備文
件,向本局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局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如附表。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前項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投資及一次性保險給付。
申請日前一年內,全家人口因死亡或退休所領有之各項法定給付,應併入第
一項動產計算。
第二項存款核算方式,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核算本金。


五、前點第二項之投資,如有公司減資、重整後減資或破產等情形,經申請
人檢附證明文件並經本局認定者,得核列減資後金額或免予核算。
投資所得之認定如有疑義,申請人應提出投資轉讓證明及投資轉讓後資金使
用流向證明。
前項投資轉讓後之資金,用於醫療支出、喪葬費用、房屋修繕或其他經本局
認定之生活重大支出者,得免予核算。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人不得與前配偶同一戶籍或
共同居住。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以協議離婚登記前,
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
裁判離婚,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惡意遺棄
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者為限。


七、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最近一年內持有法院
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或經本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庭暴力受
害者。


八、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以申請人與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
住為限;因離婚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申請人及子女不得
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單獨行使或負
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
請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指參加就業保險
年資未滿一年且未領取就業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所稱服刑或失蹤,依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認定之。


十、子女生活津貼,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於當月
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


十一、傷病醫療補助,以補助疾病或傷害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含義肢、義
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生、特別護士、指
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
紮、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
用。


十二、兒童托育津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就托或就讀期間不足
一個月者,按當月實際就托或就讀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五十元發給之。


十三、申請人喪失申請資格者,自喪失補助資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