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廣表演藝術,規範本府文化局所屬各演藝廳場地(以下簡稱
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規則所定申請使用本場地之受理、審核、收費及本場地之使
用管理等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執行之。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及本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四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演出戲劇、音樂或舞蹈等表演
藝術,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五條 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時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使用。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六條 本府主辦之演出,除保證金外,得免繳納依收費標準應繳納之其
他各項費用。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收演出使用費: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舉辦之演出。
二、本市高中職以下學校舉辦之演出。
三、領有本市演藝團體登記證之團體舉辦之演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演出。
前項減收額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
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
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九條 本場地使用時間,有特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十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六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核
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
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
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
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十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經主管機關限期修復,屆期仍不修復者,主管機關得
代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代為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經
主管機關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
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本場地與相關設施
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
後,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
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