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管理本府投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之公股股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遴派公股代表擔任高雄銀行董事或監察人,應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辦理。
本府因業務推動及公股管理之需要,得隨時調整董事或監察人。
三、本府公股代表之考核及解職,依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考
核要點辦理;公股代表非本府所屬人員者,準用之。
四、公股代表召集人由本府公股代表擔任高雄銀行最高職務者擔任,或由本府就公股代表中指定一人擔任。
公股代表召集人應於高雄銀行會商或議決下列重大事項前,會商其他公股代表,並就相關議題加註意見,陳報本府
核示。但第七款之重大人事議案,得免經事前會商:
(一) 章程之訂定或修改。
(二)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契約。
(三) 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財務變更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 財務比率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2. 讓售長期股權致影響高雄銀行董、監事席次。
3. 盈餘分配。
4. 增資或減資。
5. 虧損逾資本額三分之ㄧ者或採權益法評價之轉投資事業虧損逾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訂定或修改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
(六)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轉投資事業行為。
(七) 總經理、副總經理聘任或解任等重大人事議案。
(八) 解散或合併。
(九) 年度預算案。
(十) 其他涉及本府權益之重大事項。
公股代表召集人應將本府核示之意見轉知其他公股代表,並協調公股代表於會商或會議時,依本府核示之意見提出
主張;有臨時動議時,應就維護本府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公股代表召集人並應將會商或會議結論陳報本府。
五、高雄銀行從事轉投資事業時,公股代表應就下列事項評估其轉投資事業計畫,並由公股代表召集人陳報本府核示:
(一) 投資目的。
(二) 所營事業。
(三) 資本組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
(四) 投資效益(含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
(五) 風險分析。
(六) 經營管理分析。
(七) 不得以相互交叉持股為主要轉投資目的。
六、高雄銀行從事轉投資事業時,公股代表應要求高雄銀行與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訂認股協議書,並對轉投資行
為妥善管理,以確保公股權益。但因轉投資之個別情形,業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認股協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每股價格或計算公式。
(二) 認股協議書有效期間與當事人之聲明及保證。
(三) 認股協議書效力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四) 認股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投資股權是否限制轉讓及其期間。
(五) 從事轉投資所營業務之競業禁止。
(六) 保密事宜。
(七) 其他重要事項。
七、高雄銀行轉投資事業,因故需轉讓部分或全部股權、投資目標無法達成、連續三年虧損情況無法改變,或因情勢重大變
更應予撤資或停辦者,公股代表召集人應檢附下列事項有關資料,陳報本府核示:
(一) 原投資目的。
(二) 讓售股權原因。
(三) 轉投資事業最近三年財務報表及其投資效益分析。
(四) 轉投資事業目前資本總額、股東及其持股比率。
(五) 讓售數額及方式。
八、公股代表於高雄銀行所支領之報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本府投資高雄銀行及管理公股股權之相關資料,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規定送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