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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其年度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等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但申請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研發計畫之獎
勵者,應自中央政府核定研發計畫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策略性產業範圍內,擇定並
公告本市重點發展產業,並提高其獎勵或補助金額。


第四條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或已申領本
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獎勵或補助者,不得申請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新增投資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三十人以上,以申請獎勵或補助之前一年或後一年
計算。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融資利息補助,於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五範圍內,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但實際融
資利率低於核准補助利率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算。
重點發展產業每年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六百萬元,不受前項年度補助金額之限
制。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房地租金補助,於租賃契約所載年
租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以承租本市房屋或土地並直接供投資計畫使用者為限。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房屋稅補助,按其年度房屋稅應繳
稅額,第一年及第二年全額補助;第三年至第五年補助百分之五十,合計補
助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以購置或新建本市房屋並直接供投資計畫使用者為限。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新增進用勞工薪資補助標準如下:
一、策略性產業: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並以十二個月為限。同
一投資計畫最高補助三十人。
二、重點發展產業:於新增進用勞工薪資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每人每月最高
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並以十二個月為限。同一投資計畫最高補助二百人。
前項補助與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一項補助,以新增進用勞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為本市勞工。
二、於提出申請前後一年內完成僱用,並自申請後繼續僱用滿一年。但重點
發展產業得於提出申請前一年或後五年內完成僱用。
三、非屬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申請人未曾以同一勞工申領本條補助。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於訓練費
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合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以在本市執行勞工職業訓練者為限。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研發計畫之獎勵,同一研發計畫
最高獎勵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十二條  申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經核准於本市設立分公司或研發中心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應載明投資內容、營運計畫及預期效益等事項;申請新增
進用勞工薪資或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者,並應載明新增進用勞工計畫或勞
工職業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表。


第十三條  申請第十一條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政府核定之研發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研發計畫之執行計畫書,並載明其預期成果。


第十四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申請案件後,應提送高雄市
促進產業發展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按申請類別辦理審理:
一、申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補助者:投資計畫之可行性、發展性、補助項目
與投資計畫之關聯合理性,及促進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二、申請第十一條之獎勵者:研發計畫促進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六條  同一投資或研發計畫,申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獎勵或補助,
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件經核准獎勵或補助者,申請人得於核准金額及期間內,分年分期請
領獎勵或補助款。但以分年分期請領第十一條之獎勵者,其每年得請領之金
額,以中央政府每年實際核發之獎勵補助金額乘以審議會核定獎勵之百分比
計算。


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經核准獎勵或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
前,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獎勵或補助款;其實際支
出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
一、經核准獎勵或補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購置設備或技術、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等,與補助項目相關之發票、
憑證或證明文件,或研發計畫成果報告。
三、領據。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或國稅局核定之財務報表;設立未滿三年者,按
實際設立年度提供;設立未滿一年者,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
編製之財務報表代替。
五、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但設立未滿
一年者,免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無欠稅證明文件。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七、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視為放棄請領。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獎勵或補助之執行成效,得派員查核申請案件
之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執
行報告。


第十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
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已受領之款項:
一、未依核定用途支用獎勵或補助款。
二、虛報或浮報經費。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計畫、未依計畫內容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進度落
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六、研發計畫成果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合格,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核准獎勵或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