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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其年度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但申請本自治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研發計畫之獎勵者,應自中央政府核定研發計畫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 三 條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或已申領本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獎勵或補助者,不得申請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新增投資金額或增加本國勞工就業人數,以申請獎勵或補助當年度或前一年度
內,連續十二個月之投資金額或就業人數計算。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營運總部遷入本市,以申請獎勵或補助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內遷入者為限。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融資利息補助,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並以五年為限。
實際融資利率低於前項核准補助利率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算。
重點發展產業或營運總部遷入本市者,每年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六百萬元,不受第一項年度補助金額之限制。
前三項補助,以融資資金直接供投資計畫使用者為限。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房地租金補助,於租賃契約所載年租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四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以承租本市房屋或土地並直接供投資計畫使用者為限。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房屋稅補助,按其年度房屋稅應繳稅額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四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以購置或新建本市房屋並直接供投資計畫使用者為限。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新增進用勞工,以申請日前一年當月起之淨增加人數計算;其薪資補助標準如
下:
一、策略性產業: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並以十二個月為限。同一投資計畫最高補助三十人。
二、重點發展產業或營運總部遷入本市:於新增進用勞工薪資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並以十
二個月為限。同一投資計畫最高補助二百人。
前項補助,以新增進用勞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為本市勞工。
二、於申請日前一年至後一年內完成僱用,並繼續僱用滿一年。但重點發展產業或營運總部遷入本市者,得於申請日前一年
至後五年內完成僱用。
三、非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申請人未曾以同一勞工申領本條補助,且勞工前一僱用單位,非申請人於本市之關係企業。
五、僱用起薪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初任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
前項所稱本市勞工,指受僱時或於受僱後一年內,設籍本市並持續一年以上之勞工。
本條補助與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合計之補助,不得超過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於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合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
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前項職業訓練,以提升勞工技術或服務能力且在本市執行者為限。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研發計畫之獎勵,同一研發計畫最高獎勵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十二條  申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經核准於本市設立分公司或研發中心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應載明投資內容、營運計畫及預期效益等事項;申請新增進用勞工薪資或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者,並應
載明新增進用勞工計畫或勞工職業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表。
第十三條  申請第十一條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政府核定之研發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研發計畫之執行計畫書,並載明其預期成果。
第十四條  前二條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申請案件後,應提送高雄市促進產業發展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按申請
類別辦理審理:
一、申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補助者:投資計畫之可行性、發展性、補助項目與投資計畫之關聯合理性,及促進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
二、申請第十一條之獎勵者:研發計畫促進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六條  同一投資或研發計畫,申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獎勵或補助,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至第十條之申請案件經核准獎勵或補助者,申請人得於核准金額及期間內,分年分期請領獎勵或補助款。
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經核准獎勵或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
獎勵或補助款;其實際支出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
一、經核准獎勵或補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購置設備或技術、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等,與補助項目相關之發票、憑證或證明文件,或研發計畫成果報告。
三、領據。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或國稅局核定之財務報表;設立未滿三年者,按實際設立年度提供;設立未滿一年者,得以依稅
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替。
五、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無欠稅證明文件。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七、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請領。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獎勵或補助之執行成效,得派員查核申請案件之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必
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執行報告。
第十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已受領之款項:
一、未依核定用途支用獎勵或補助款。
二、虛報或浮報經費。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計畫、未依計畫內容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進度落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研發計畫成果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合格,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核准獎勵或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