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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公有市場營業物品種類如下:
一、蔬菜類:各種蔬菜。
二、畜肉類:豬、牛、羊等肉品及其加工品。
三、禽肉類:雞、鴨、鵝等肉品及其加工品。
四、魚蝦類:各種魚、蝦、貝介等水產品及其加工品。
五、青果類:各種青果。
六、花卉類:各種花卉植物。
七、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食品雜貨及加工食品。
八、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九、陶瓷五金類:陶瓷及家庭五金製品。
十、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一、飲食類:各種餐飲、食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公有市場鋪位營業物品,以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為限。
公有市場應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但經自治會決議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營業物品種類、攤(鋪)
位位置及規格。


第五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分配,以公開抽籤為之,其辦理方式及程
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主管機關視市場
使用之實際需要,得於核准使用或簽約時予以縮減。


第七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而未依規定辦理簽約手
續,或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者,其本人或同
一戶親屬,自視同放棄使用資格或廢止使用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
前項同一戶親屬之認定,以視同放棄使用資格或廢止使用之日為準。


第八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月繳納使用費,其每月使用費以每
一攤(鋪)位基本點數乘以加減權數,再乘以基本費計算之。
前項攤(鋪)位基本點數及加減權數如附表;基本費以市場年使用費除以攤
(鋪)位總基數,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
前項市場年使用費以使用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市有土地租金率,再加房屋課稅
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攤(鋪)位總基數以每一攤(鋪)位基本點數乘以加
減權數後之總合計算之。


第九條   公有市場內列冊有案之臨時攤位使用人應按日繳納臨時攤位使用
費,其每日使用費以每月使用費除以三十日計算之。


第十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推選代表五人至十五人組織自治會,
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治會組織章程。
二、聘僱幹事,以協助管理人員辦理管理工作。
三、聘僱必要之保全人員,以維護市場公共安全及秩序。
四、聘僱必要之清潔人員,以維護市場環境衛生。
五、聘僱必要之維修人員,以維護市場公共設施。
六、核算及收取市場公用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公用費用。
七、收取及管理市場週轉金及業務經費。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自治會之成立或變更、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會務之決議及經費之收支,應報
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會會長之任期以連任一次為限。幹事之聘任,其任期至會長任期屆滿之
日止。
自治會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強制解
散,並命其限期改選。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