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用、使用或管理之機關。
二、其他公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依都市計畫所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
二、非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
第四條 管理機關得視公園之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戲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文教設施。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設施或附屬設施。
公園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設置多目標設施者,應經主管機
關同意。
管理機關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捐贈公園內各項設施。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審查,得設審查會審議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之圍護物,應以植物或具視覺穿透性之耐
久性材料為之。
第 七 條 公園內之綠覆地,應占公園總面積五分之三以上。
前項綠覆地,指基地內未設置硬鋪面之綠地或水域。
第八條 公園之出入口、通道及其他相關設施必須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
計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九 條 公園應無償開放供公眾遊憩使用。但有特殊情形時,管理機關
得限制使用之時間或區域,並應於公園內公告之。
第 十 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經營管理或認養。受託經營管理或認養者,應依委託經營或認養契約管理之。
前項委託經營或認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施工範圍位置平面圖。
二、埋設或架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三、工程預定進度表。
四、施工計畫書。
五、管理機關指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人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其申請程序、保證金之繳納及使用費收費
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修正前已存在公園內之地上物或地下物,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規定
繳納使用費。
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
第 十二 條 前條工程,申請人未依許可內容施工者,管理機關得依其情
節,沒收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 十三 條 因施工而毀損公園內之場地或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未修復
者,經通知限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管理機關得逕為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但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之。
前項費用或賠償金得自保證金扣抵,其不足者,並追償之。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內舉辦集會、遊行、演說、展覽、表演或其他超過一般
使用之活動者,應於活動舉辦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
屬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受十日前請之限制。
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六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但屬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管理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逾期視為許可。
第一項活動為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警察機關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活動舉
辦日三日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集會遊行之文件報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檢附
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 十五 條 使用公園舉辦前條活動者,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但本府各
機關學校、認養公園之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舉辦公益性活動者,不
在此限。
管理機關許可申請後,活動舉辦人未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繳納前項使用費及保
證金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未能於管理機關許可之時間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應於許可使
用期日三日前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使用或退費者,除保證金外,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
還。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完畢後,將公園回復原狀;其
有損壞公園場地或設施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不能修復者,應
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
前項情形經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或修復,屆期仍未回復原狀或修復者,管理機關
得逕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一項賠償金及前項代履行所需費用,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並
得追償。
保證金無前項扣抵情事時,管理機關應於場地使用完畢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十八 條 使用公園舉辦活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機關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反原核准用途。
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三、發生意外事件,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前項情形,經命其停止使用不遵從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
罰:
一、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行
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進入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公園。
三、未經許可從事商業營利行為。
四、隨地便溺。
五、未處理寵物或其他牲畜之排泄物。
六、放任寵物或其他牲畜不加看管。
七、私設神壇、桌椅、伴唱設備等設施或其他物品。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私設物品,經命行為人清除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由管理
機關逕為處理。
第二十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從者,由管理機關處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
四、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五、於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或垂釣。
六、擅自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
七、於樹木或設施上塗畫或書刻。
八、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九、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十、私設吊床、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一、餵食流浪動物。
十二、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本市妨礙交通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