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以孳息及其他收入為運用財源,本金不得動支。
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裁判費及
生活費用。
二、補助受僱於本市事業單位之勞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事件致權益
受損,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於訴訟期間之律師費及裁判費。
三、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工會幹部遭資方解僱,以工會幹部曾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或福
利而遭資方解僱者為限。
第一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
第一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開立專戶存支。但經本府市庫主管機關同
意,得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提存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等。
第七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八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三人。
三、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三人至五人。
五、法界人士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
之一。
本會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兼任;並得依實際需要遴
用人員辦理相關業務。
第二項委員任期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不適用之。
第九條 本會每六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其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
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基金收支應依法編列預決算,其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年度終了時,其剩餘得撥充基金來源循環運用。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