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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
一、律師費。
二、裁判費。
三、生活補助費。
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


第三條 本基金補助對象為受僱於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工會幹部或勞工。


第四條 本基金之各項補助,除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勞資
爭議證明文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等外,並按補助種類檢具下列文
件,於勞資爭議事由發生日起二年內,且起訴、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或收
受發回或發交裁判書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一、律師費:應提出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第一審並應提出起訴狀
影本;上訴審並應提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發回或發
交者並應提出發回或發交裁判書影本。
二、裁判費:應提出起(上)訴狀影本及裁判費收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生活補助費:應提出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申請人如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
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ㄧ: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
大意義,經管理會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


第五條 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律師費:
(一)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會幹部:每案以補助新臺幣十二
萬元為限。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勞工:每案每審級以補助
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為限。但原審級判決後資方未提起上訴者,不得申請上級
審之補助。
二、裁判費:以法院實際徵收金額補助。但每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生活補助費:
(一)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會幹部:自准予補助至裁判確定
之日止,依勞資爭議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按月發給。但
每人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勞工:自准予補助至裁判確定之日
止,依勞資爭議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雇主未為其加入勞保者,以
基本工資計算;部分工時者,以勞保最低級計算)百分之八十按月發給。但
每人每月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補助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費用,如有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於受領給付
後一個月內繳還;前項第三款之費用,如判決確定或勞資雙方協議,雇主應
為爭議事件之給付者,亦同。
前項應繳還之費用,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返還,屆期仍不返還者,除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外,申請人並喪失申請本基金各項補助之權利。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獲准補助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領款收據
並與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逾期者,由主管機關撤銷補
助。
前項行政契約應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


第七條  申請人因同一事件已獲法院、中央主管機關、本府或其他機關同性
質補助者,不得再向本基金申請補助;重複補助者,應予追繳。
同一雇主之工會幹部或勞工,因同一事件涉訟者,其律師費及裁判費之補
助,應共同申請之,並以一案論。但經主管機關認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第八條  本基金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移至下年度辦
理。


第九條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其訴訟尚未確定者,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