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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會福利服務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各社會福利服務場地(以下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場地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各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二、本府社會局志願服務推廣中心。
三、本府社會局婦女館。
四、本府社會局婦女福利服務中心。
五、本府社會局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
六、本府社會局婦幼青少年館。
七、本府社會局鳳山老人活動中心。
八、本府社會局富民長青中心。
九、本府社會局五甲多功能活動中心。


第四條  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但使用時間經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者,不在此限。10104215700


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為舉辦社會福利、
社會教育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活動舉辦十四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活
動程序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起三日內繳納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申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或廢
止許可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壞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從事私人團體或個人利益活動,缺乏社教意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者。
前項情形,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
保證金。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活動時間或場地時,應於活動舉辦三日前提出申
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
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五日前通
知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與各項器材及設備時,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
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及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應追償
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如需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等各項設備,或架設、
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任
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僱工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之數,並得追
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備、設施
或其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
公共秩序。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