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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名稱修正為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及全文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11.12
發布字號: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7324430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7.11.12
旨: 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名稱修正為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及全文
法規名稱: 高雄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
容:

第一條  為減輕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地價稅
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以落實文化資產保護,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文資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指經本府依文資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
土地,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
化景觀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本市稅捐稽徵
機關。
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
屋稅。

第六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
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起恢
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