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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高雄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12.27
發布字號: 高市府運發字第10730426800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1.01
旨: 訂定高雄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
法規名稱: 訂定高雄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
容:

 

 

第 一 條  為培訓及照顧本市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競技運動實
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運動發展局。

第 三 條  選手代表本市參加最近一屆全國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得申請選手
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本補助金)。
前項選手,以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市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四 條  本補助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金牌選手: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團體賽,每人每
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銀牌選手: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團體賽,每
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三、銅牌選手:個人賽,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團體賽,每人每
月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所稱之團體賽,指三人以上共同組隊參加競賽者。

第 五 條  同一選手符合本補助金二項以上發給資格者,以擇一項申請為限。

第 六 條  本補助金發給期間及方式如下:
      一、參加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全國運動會之選手:自申請核准後,
發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十二月補助金;採一次發給。
      二、參加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以後之全國運動會選手:自賽會結束
之次年起發給二年;採分年發給。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款選手之申請方式、期限及所需資料,由主管機關訂定並
公告之。
前條第二款選手應依下列規定,繕具申請表並按申請年度檢具相關資料自行或交
由本市體育會彙整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得不予補助:
      一、申請第一年度補助金者,應檢具下列資料,於賽會結束後當年
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一)培訓計畫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三)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四)獎狀影本或競賽成績證明正本。
      二、申請第二年度補助金者,應檢具下列資料,於賽會結束後次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一)培訓計畫表及成果報告表。
(二)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三)選手本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第 八 條  受補助選手應於受補助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自
行或交由本市體育會彙整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當月戶籍證明文件正本。
      二、當年度成果報告表。

第 九 條  受補助選手於補助期間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續設籍於本市。
      二、不得拒絕代表本市出賽。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第 十 條  受補助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並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賽會
(事)主辦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五、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
重大。
受補助選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三年內不得申請本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