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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1.14
發布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732511800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1.14
旨: 訂定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名稱: 訂定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容: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甲仙區公所權管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甲仙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之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寶隆社區活動中心。

二、大田社區活動中心。
三、甲仙和安社區活動中心。
四、關山社區活動中心。
五、小林社區活動中心。
六、大田老人活動中心。
七、甲仙老人活動中心。

第 四 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老人福利、社會福利、社教公益、學術教育、文化
藝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其需排演、預演或佈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提供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
時三十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從事營利行為或政治活動。
三、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有損害場地設施設備或影響公共安全、社區安寧之虞。
五、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本場地經開設作為避難收容所或有存放救災物資之必
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時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
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表之收費
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
二、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四、本區各里、社團或社區辦理之各項集會或公益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收費用者。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
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
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
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需佈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舞台
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設置臨時性電器或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
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
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
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
追償。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海報、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
點為之,活動結束後,並應回復原狀;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
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八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
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追
償。

第十九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
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