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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雄市各類農業補助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條及第3條附表1.2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3.04
發布字號: 高市府農發字第108304734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3.04
旨: 修正高雄市各類農業補助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條及第3條附表1.2
法規名稱: 修正高雄市各類農業補助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條及第3條附表1.2
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各類農業補助之申請及核發程序,以促進本市農業發展及產
業升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三條  本市各類農業補助優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額度內核列。
補助之類別、項目、標準及申請人,如附表一。
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附表二。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案件之計畫內容、方式、期程、經費、
變更及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並於審查完竣後,以書面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本市各類農業補助之年度經費用罄時,主管機關得不再受理申請。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應依期限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其未完成
核銷者,除經主管機關專案保留者外,補助經費不予發給。

第六條  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案件向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者,
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或團體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補助經費之執行情形,若有未依計畫內容執
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補
助,及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經費,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