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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名稱為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及第1條
主管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發布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8.03.25 |
發布字號: |
高市府文秘字第10830423600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8.03.25 |
主旨: |
修正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名稱為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及第1條 |
法規名稱: |
修正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名稱為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及第1條 |
內容: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所管
理,由監督機關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三條 市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四條 本中心得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收益方
式使用市有財產。
第五條 本中心每年應至少盤點市有財產一次,並編造相關報表,陳報監督機關
備查。
第六條 監督機關應定期檢查市有財產;本中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 本中心市有財產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其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依下列規
定負賠償責任。但經本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一、賠償修復至不減低使用功效之修復費用。
二、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與滅失及遺失者,以相同財產賠償之;其無相同財產
賠償時,應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並按已使用年限折舊後之價額賠償
之;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價額時,按評定殘值賠償之;無評定殘
值者,得按財產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新舊程度及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賠償情節重大者,應由監事會審核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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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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