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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2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5.09
發布字號: 高市府教幼字第108329851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5.09
旨: 修正2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修正2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容: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三條  設籍本市之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就讀本市教保服務機構,其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助。但二歲以上未滿四歲幼
兒,以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申報標準或
其稅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為限。
前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
之。

第四條  申請本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及申請表,交由
教保服務機構彙整造具清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不予補助。

申請案件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將補助款撥付各教保服務機構逕予扣抵學費、雜
費、代辦費或轉交申請人。

第五條  本補助金額,每一幼兒每學期新臺幣五千元。但第一學期十月十六日或
第二學期四月十六日以後就讀者,補助金額減半;第一學期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就
讀,或第二學期五月三十日以後就讀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六月三十日後就讀私立教
保服務機構者,不予補助。

第六條  符合中央幼兒教育及照顧各類補助或津貼發放資格者,不得申請本補
助。
前項中央補助或津貼發放不足前條所定金額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差額。
同一學期已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貼者,除前項情形外,不得重複
申請本補助。

第七條  申請人或教保服務機構申報不實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發給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補助申請及發給作業,得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各機
關應予配合。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一百零八學年度二歲以上未滿五歲之幼兒,於一百零八學年度至一百
一十學年度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申
請本補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