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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1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06.20
公布字號: 高市府工養字第108737460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6.20
旨: 修正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1
法規名稱: 修正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1
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公園並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公園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借用、移轉使用或管理之公園:各該借用、使用或管理之機關。
二、其他公園: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依都市計畫所設置之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
二、非都市計畫土地合法供作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等供公眾遊憩場地。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得視公園之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戲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文教設施。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設施或附屬設施。
              公園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設置多目標設施者,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管理機關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捐贈公園內各項設
施。

第四條之一  管理機關於新建公園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改建工程前,得以公
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當地居民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並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審查,得設審查會審議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之圍護物,應以植物或具視覺穿透性之耐久性
材料為之。

第 七 條  公園內之綠覆地,應占公園總面積五分之三以上。
前項綠覆地,指基地內未設置硬鋪面之綠地或水域。

第  八  條  公園之出入口、通道及其他相關設施必須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
計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九 條  公園應無償開放供公眾遊憩使用。但有特殊情形時,管理機關得限
制使用之時間或區域,並應於公園內公告之。

第 十 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經營
管理或認養。受託經營管理或認養者,應依委託經營或認養契約管理之。
前項委託經營或認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施工範圍位置平面圖。
            二、埋設或架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三、工程預定進度表。
            四、施工計畫書。
            五、管理機關指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前項申請人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其申請程序、保證金之繳納及使
用費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條修正前已存在公園內之地上物或地下物,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
前項規定繳納使用費。
           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

第 十二 條  前條工程,申請人未依許可內容施工者,管理機關得依其情節,沒
收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 十三 條  因施工而毀損公園內之場地或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未修復者,經
通知限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管理機關得逕為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但不能
修復者,申請人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之。
前項費用或賠償金得自保證金扣抵,其不足者,並追償之。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內舉辦集會、遊行、演說、展覽、表演或其他超過一般使用
之活動者,應於活動舉辦日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屬集會遊
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受十日前請之限制。
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六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但屬集會遊行法第九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管理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外,逾期視為許可。
第一項活動為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警察機關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活動舉辦日
三日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集會遊行之文件報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檢附者,管理機
關得駁回其申請,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 十五 條  使用公園舉辦前條活動者,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但本府各機關
學校、認養公園之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舉辦公益性活動者,不在此限。
管理機關許可申請後,活動舉辦人未於管理機關所定期限繳納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
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未能於管理機關許可之時間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應於許可使用期
日三日前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使用或退費者,除保證金外,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
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完畢後,將公園回復原狀;其有損
壞公園場地或設施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不能修復者,應依管理機
關核定之價額賠償。
前項情形經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或修復,屆期仍未回復原狀或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
代為履行,拆除物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一項賠償金及前項代履行所需費用,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並得追
償。
保證金無前項扣抵情事時,管理機關應於場地使用完畢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十八 條  使用公園舉辦活動,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機關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反原核准用途。
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三、發生意外事件,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前項情形,經命其停止使用不遵從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 十九 條  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行動不
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進入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公園。
三、未經許可從事商業營利行為。
四、隨地便溺。
五、未處理寵物或其他牲畜之排泄物。
六、放任寵物或其他牲畜不加看管。
七、私設神壇、桌椅、伴唱設備等設施或其他物品。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私設物品,經命行為人清除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由管理機關
逕為處理。

第二十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從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
           四、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五、於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或垂釣。
           六、擅自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
           七、於樹木或設施上塗畫或書刻。
           八、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九、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十、私設吊床、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一、餵食流浪動物。
           十二、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本市妨礙交通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