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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全文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08.22
公布字號: 高市府工道字第108041721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8.22
旨: 修正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全文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轄管道路之挖掘,以確保道路品質,並維護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挖掘之申請受理、許可與施工、維護管理及裁罰之權限,主管
機關得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大小或其他特殊情形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
行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單位:指為設置、檢查、維護或修復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
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及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或民生所必需之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而需利用管道或管
線之公私機關(構)。
二、道路挖掘:指因管線、纜線、豎桿、人孔、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
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推進或潛盾鑽掘。
三、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本市管線單位道
路挖掘之施工品質,結合地理資訊系統,以網路連線方式進行道路挖掘申請、開
工、施工、竣工申報與相關資訊查詢及意見反映等之資訊應用系統。
四、遠端即時監控系統(以下簡稱監控系統):指為即時監控道路挖掘施工品質,
由管線單位利用無線通訊監視器,將道路挖掘施工中之即時影像傳送至主管機關之
資訊系統。
五、路平專案道路:指主管機關所屬養護工程處訂定之年度養護計畫中所指定之道
路。
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挖管中心):指主管機關為減少道路挖掘次數,
有效整併挖掘申請案件,並管理道路施工安全與品質,及整合本市轄區內道路公共
管線圖資所成立之管理單位。
七、計畫型挖掘:指施工期間達三十日以上或申挖路段長度達二百公尺以上,而由
管線單位自行籌辦之年度道路挖掘專案工程。但屬用戶申請之民生管線挖掘工程
者,不在此限。
八、公共設施:指路燈、路樹、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消防栓、排水溝、
治安監控或人行道等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 二 章  挖掘之申請及許可
第 四 條  管線單位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
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並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自主檢查表。
二、施工範圍位置圖及既有管線圖。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含新設孔蓋及附屬設施)、標準斷面圖及道路復舊範圍圖。
四、施工計畫書。
五、交通維持計畫書。
六、屬計畫型挖掘者,應檢附相關單位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整合會議紀錄。
七、屬新建房屋聯合挖掘者,應檢附管線協調整合會議紀錄。
八、已勘查申挖範圍地下及地上之既有管線與相關設施之設置,及其他蒐集所得之
相關資料。
九、申請道路挖掘之管線單位主動召集申挖範圍鄰近之各種工業管線、輸油管線、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使用之天然氣管線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危險之虞之管線單位進行
協調,並彙整管線圖資之管線協調會議紀錄,或無法確認該管線位置及深度時所辦
理試挖探管之試挖成果報告。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四款之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應依本府交通局相關規定辦理,展延時亦同。

第 五 條  因管線、管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
修之必要時,管線單位應於進場搶修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自緊急搶修之日
起三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補辦挖掘許可。
前項補辦手續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許可費、修復
費及挖補費。但管線單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者,得免繳納許可費。
前項許可費,應逐件繳納。
第一項修復費或挖補費經主管機關同意由管線單位依規定之方式自行修復或挖補
者,得免予計收。
許可費、修復費及挖補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挖掘道路應以道路全線一次申請許可及施工之。但經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分段方式施工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管線單位籌辦計畫型挖掘,應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逾期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

第 九 條  管線單位進行計畫型挖掘,應於施工前召開挖掘協調整合會議;必要
時並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參與前項會議之各管線單位,應依協調整合會議之決議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施工,
不得擅自變更。
未依前項協調整合會議決議時段配合埋設管線之單位,主管機關於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道路挖掘管制期限內,得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

第 十 條  新建房屋之臨時性水、電管線,或永久性管線之道路挖掘申請,應由
管線單位召開聯合挖掘協調整合會議,並作成書面紀錄後,再向主管機關共同提出
申請,必要時並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參與前項會議之各管線單位應依協調整合會議決議進行道路挖掘施工,不得擅自變
更。
管線單位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同一建案之道路挖掘申
請。但不可歸責於管線單位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新開闢、拓寬或路平專案工程修築之道路,其工程竣工之日起未滿三
年,或計畫型挖掘、道路翻修、改善未滿一年,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市政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緊急搶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新建房屋聯合挖掘聯接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或瓦斯等管線工程。
五、影響公共安全之交通號誌、消防栓或路燈等管線工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
前項各款之道路挖掘,主管機關得予抽驗;抽驗相關費用由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第一項各款之道路挖掘,管線單位應擴大路面修復範圍;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三 章  挖掘之施工管理
第十二條  道路挖掘時,管線單位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並應
遵守道路交通、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管線單位應於開工前完成安全標誌與設施及施工告示牌之設置,並通
知道路挖掘地點所在之里辦公處後,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管線單位未於經許可之施工期限內完成申報開工者,應於施工期限屆滿前辦理註銷
許可證。
申報開工後取消道路挖掘者,管線單位應於施工期限屆滿前,檢附原許可證及現況
照片,向主管機關辦理結案。

第十四條  道路挖掘不得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並應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前項道路挖掘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管線單位應依許可之內容挖掘道路,即時監控、管理道路挖掘施工品
質,並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通報每日施工動態。但遇有障礙物而無法依原許可
內容為挖掘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需使用私有土地者,管線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
占有人,且不得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有爭議時,管線單位應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商解決後,始得
施工。

第十七條  為避免誤挖,管線單位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通知鄰近各種工業管線、
輸油管線、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使用之天然氣管線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危險之虞管線
之管線單位於施工當日到場協助。
前項施工鄰近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管線單位施工期間,得隨時派員到現場抽查或抽驗施工品
質及安全管制措施,管線單位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施工品質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二項抽查或抽驗項目、標準及頻率等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九條  因道路挖掘而損壞、覆蓋公共設施者,管線單位應立即修復或回復;
發現其他管線有破損者,應即通知該破損管線之管線單位會同處理並修復之。


第二十條  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其管頂距路面深度,應符合下
列規定。但情形特殊,經管線單位檢附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送主管機關備
查者,不在此限:

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道路挖掘或限制道路挖掘
施工時間、路線及區域:
一、國家慶典節日或民俗節日。
二、重大活動或比賽。
三、預定或已同時埋設多種管線之道路。
四、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妨礙交通之虞。

第二十二條  管線單位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並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竣
工;其因故未能竣工者,應於施工期限屆滿前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並以一次為限,但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展期一次之限制。
管線單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完成路面及公共設施之修復後,始得申報竣工。
第一項申請展期應檢附之文件及第二項路面修復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道路挖掘竣工後,管線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經由管理系統上傳竣
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並自道路管理機關及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同意接
管之次日起,負維護責任,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維護責
任;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其維護責任者,管線單位仍應繼續負維護責任。
前項上傳之竣工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一項上傳之竣工文件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管線單位於未解除維護責任期限內,不得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
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一經查獲,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第二十四條  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
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挖掘,並修復路面。

第 四 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管線單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第二十六條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設施及
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
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

第 五 章  公共工程管線遷移及埋設
第二十七條  政府興辦或民間自辦之道路新闢或拓寬工程,其工區內管線之遷移
或埋設,工程主辦機關(構)與管線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主辦機關(構)應於設計前,邀集各相關管線單位召開設計前會勘,並將
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
二、管線單位應將工程計畫範圍內已埋設管線之詳細現況或計畫新埋設管線之狀況
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內,並檢附有關資料送工程主辦機關(構)。
三、工程主辦機關(構)應綜合所有圖表資料,先行擬訂各種管線埋設位置,再邀
請各管線單位協調確定管線埋設位置或既有管線之拆遷範圍及拆遷期限。
四、前款協調結果決定後,不得變更,管線單位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行設
計及進場施工,完成管線埋設或遷移。但因管線交錯或其他應配合事項,致原協調
結果辦理有窒礙難行時,工程主辦機關(構)應與各管線單位再行協調;必要時,
得請主管機關命各管線單位限期辦理。
五、管線單位配合工程於工區範圍內埋設或遷移管線者,得免申請挖掘許可。
六、管線單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測量管線實際埋設位
置及高程,製作工區管線竣工圖資,於工程驗收前提送工程主辦機關(構)彙整。
管線單位未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者,道路接管單位得不予接管道路。
管線單位得委由工程主辦機關(構)代辦第一項管線埋設或既有管線遷移;其代辦
事宜由雙方協議之,並由管線單位負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公共工程須將道路範圍內既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管線單位
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因工地環境,需辦理多
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管線用戶所有部
分之遷移費,除另有規定或協議外,由工程主辦機關(構)負擔。

第二十九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路平專案道路計畫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調查施作路段道路申挖情形及孔蓋數量,規劃路面改善期程。
二、於改善前適當時間將路面改善路段、期程及孔蓋數量等改善計畫,逐項登錄於
管理系統。
三、主動邀集施工路段施工中建築物起造人、管線單位召開挖掘協調整合會議,協
調整合管線挖埋、孔蓋下地、齊平及路面舖築進場時間;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協
助。
前項第二款改善前所需之適當時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管線單位應依第一項第三款協調整合會議之決議進場施工,其擅自變更者,主管機
關得於路面完成改善之管制期限內,不受理其道路挖掘之申請;其未於協調整合會
議確定進場時間之管線單位,不得進場施工。

第 六 章  挖管中心管理作業
第三十條  為落實道路挖掘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管線單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派
員進駐挖管中心協同作業。

第三十一條  管線單位進駐挖管中心之人員(以下簡稱進駐人員),應執行所屬
管線施工之監控及挖管中心指派之工作。
前項進駐人員執行業務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並定期將查核結果通知各管線
單位;進駐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挖管中心得要求管線單位更換之,管線單位不得
拒絕。

第三十二條  管線單位接獲挖管中心通報須緊急派員或派施工廠商赴現場處理
者,應即連繫處理,不得推諉。

第 七 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管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並得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及停發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緊急搶修未於進場搶修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或未於緊
急搶修日起三日內補辦挖掘許可。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一次施工或依主管機關所定分段方式施工。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協調整合之
期程施工。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或未依規定時間施工。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許可內容施工、未即時監控、管理、或未通報每日施
工動態。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施工前通知應到場協助之管線單位到場。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配合或拒絕抽查、抽驗,或抽查、抽驗品質不符規定。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立即修復或回復損壞、覆蓋之公共設施,或通知及會同
管線單位修復損壞管線。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依規定深度埋設管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修復路面。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
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
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
家賠償責任,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妥善維護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
附屬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致使道路設施損毀或造成其他損害。
十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於協調期限或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完成管線埋設或遷移。

第三十四條  管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由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未依規定設置施工
告示牌、安全標誌及設施,或開工前未通知道路挖掘地點所在之里辦公處。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道路挖掘時間、路線或區
域,擅自施工。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上傳竣工文件,或上傳之
文件有欠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上傳管
理系統以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依規定期限或格式送交管線埋設竣工圖
資,或提供與現況不符之圖資予工程主辦機關(構)彙整竣工圖資。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於期限內將路面改善計畫,登
錄於管理系統,或未完成協調整合,即擅自進場施工。
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派員進駐挖管中心。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挖管中心要求更換進駐人員。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挖管中心指示聯繫派員赴現場處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申請於本市之公有土地挖掘者,土地管理機關得準用本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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