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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文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8.09.05
發文字號: 高市社救助字第1084154350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明: 修正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法: 修正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容:

一、本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適用原則:
(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
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
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
2.申請人為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應負扶養義務之ㄧ方未履行扶養
義務。
3.申請人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ㄧ
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4.申請人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
未提供生活協助者。
5.申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
顧者。
6.申請人有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因素,應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
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保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護措施專
章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
入保護系統評估後依第一款規定處理。
(四)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個
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三、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
(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辦理;必要時,得由方
案委託之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辦理。
(二)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經訪視評估後,應填寫本局訂定之「高雄市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

四、列冊及補助期間:核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之列冊及補
助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不跨越年度。但於每年年度調查時,申請人之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未異動及其家戶財稅資料仍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
格者,得不經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再訪視評估,仍維持列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

五、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需要召開局務會議修正之;廢止時亦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