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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雄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四年)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11.12
公布字號: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0832372400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11.12
旨: 制定高雄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四年)
法規名稱: 高雄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為徵收本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以維護
自然景觀並支應財政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稽徵機關為本市稅捐稽徵處。

第 三 條  於本市採取土石,除採取海砂、下水道清淤疏濬工程之砂石或符合土
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但符合
前條第一項除外規定,不在此限。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之應徵稅額,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徵收新臺幣三十
元。但標售、價購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前項情形,其土石採取量不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徵;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六 條  本府所屬土石採取權管機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土石採取之次日
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機關、事業應於得標人或價購人開始採取土石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
數量、期間、標售價格及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法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個月內,將查
獲地點、採取土石數量及行為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第 七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
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應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
之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四年。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