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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雄市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12.31
公布字號: 高市府都社字第10835202500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12.31
旨: 制定高雄市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高雄市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自治條例
容:

第 一 條  為妥善保存本市具歷史價值之歷史老屋,促進歷史文化空間活化,
增進都市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老屋:指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文化資產,而經本府文化局認
定具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五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但經認定具特殊性
時,不在此限。
二、建築發展行為:指為保存歷史老屋風貌紋理而進行修建、改建、重建、增建
等建築行為。

第 四 條  歷史老屋之騎樓、截角、退縮、建蔽率等事項,得依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歷史老屋之相關規定為建築發展行
為。

第 五 條  申請建築發展行為應取得計畫範圍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
前項申請書件格式、應記載事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定
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歷史老屋之建築發展行為,應設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聘具歷史、文化資產保存、都市設計、建築等專長之專家學
者組成,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留存的歷史老屋部位,申請人應負維護管理之責。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就歷史老屋之歷史、文化與獨特性,以永續前瞻之觀點
致力營造文化環境與再生。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