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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
主管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公布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9.01.08 |
公布字號: |
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1765800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9.01.08 |
主旨: |
修正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4條 |
法規名稱: |
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地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處分盈餘款及租金、使用費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盈餘款收入。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處分盈餘款半數收入。
五、依法發行之土地債券撥轉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
七、其他收入。
本基金必要時得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使用,其融通資金期間最長為六年。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總費用。
三、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債券之還本付息。
五、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管理、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
六、其他辦理實施平均地權所需之費用。
前項第五款之支出應經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審查。
第五條 本基金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
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
第六條 本基金收支應依法編列附屬單位預、決算,其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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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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