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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9.01.31
發布字號: 高市社老福字第109301240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9.01.31
旨: 修正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容:

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評鑑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
關(構)、大學及立案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下
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第 四 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從其規定:
一、主管機關對許可設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新設立者所為之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已接受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者,其應接受評鑑之四年期限,自
衛生福利部評鑑日起重新起算。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及公共
安全等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之相關法令規定;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第 六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主管機關評鑑指標修訂會議決議評鑑之
項目。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評鑑項目、指標、流程及等第認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於評
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或
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管機關表揚、頒發獎狀(牌)及酌給獎金。
前項獎金,應專供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工作人員之用,並應
詳細列帳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老人福利機構,由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三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者,應停止政府補助
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由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優等者,主管機關應對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結果,並命其重
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評鑑結果。
二、評鑑前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裁罰。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命限期改善時,並得指派所屬人員或委託專業人員對老人
福利機構實施輔導。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