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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注意事項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文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0.01.17
發文字號: 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02632號函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注意事項
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注意事項
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注意事項
容:
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改善停車秩序,及加強違規車輛
拖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拖吊違規車輛部分
(一) 執行拖吊前
1、 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本局規劃拖吊責任區依法舉發,並必要時拖
吊。
2、 執勤員警於拖吊責任區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按下列順序,並應以主要幹
道、本局發布命令公告及標誌處分之區域、路段為優先;拖吊時間原則以
07:00 至 22:00 為限:
(1) 汽車部分︰
A. 主要項目:a.併排停車 b.消防栓前停車 c.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紅線)處所停車 d.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 e.民眾檢舉
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f.經公告禁止停車或重點拖吊路段停車。
B. 次要項目:a.人行道(騎樓)停車 b.行人穿越道停車 c.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 d.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e.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f.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者。
(2) 機車部分︰
A. 主要項目:a.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 b.於車道上,妨礙
人車通行 c.公共汽車站牌,妨礙乘客上下車 e.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 f.經公告禁止停車或重點拖吊路段停車。
B. 次要項目:a.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占用專用停車位
及其他車種停車位)b.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者。
(3) 執勤員警經民眾反映有違規停車情事,應即優先登記處理。
(二) 執行拖吊中
1、 執行拖吊時,應由執勤員警指揮疏導來往車輛安全。
2、 執勤員警對於違規車輛,經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或「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後,始得執行拖吊,並應俟違規
車輛拖離現場後離去。
拖吊車服務員應將所拖吊之違規車輛移置本局指(約)定之保管場,並登記錄
案,以利民眾查詢。
3、 執行拖吊時,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應
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拖吊違規車輛如
已啟動行駛進入現場車道,不在此限。
違規機車如已拖吊停放大貨車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4、 遇有被拖吊車輛車身損壞者,應由執勤員警於移置前、後拍照存證,並
填載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5、 執行拖吊應先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於車門四周黏貼封條,載明日
期、執勤員警姓名,並於地上以有顏色之粉(臘)筆書寫違規車輛之車號、移
置之保管場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且字體應工整清晰不得潦草,與拍照存
證。
6、 按序號所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一聯留存,另一聯
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車攜回。
7、 執行汽車拖吊應使用輔助輪(每一輛拖吊車均應備一副輔助輪),且於
違規現場架設時均應拍照存證。
8、 對於無法拖離而就地加鎖者,於執勤員警離開現場前,若車主或駕駛人
到場提示證照者,得開啟鎖具並舉發。
9、 執行拖吊作業時,得播放警示語(音) 2 次以上,警語內容及音量規定如
下:
(1) 警語內容:○年○月○日車號○○○,您的車子在○○地點已違規停
車,請車主儘速駛離,否則我們將依規定進行拖吊作業。
(2) 音量:廣播音量需介於 60 至 75 分貝。
10、 除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外,執勤員警對有關拋錨車輛、肇事車輛、廢棄車
輛及需移置車輛者亦應拖吊之。
(三) 執行拖吊後
1、 領車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應立即向當地派出所報
案,並陳報停管中心。
2、 違規車輛拖吊入保管場時,應隨即於資訊管理系統中輸入車輛進場時間
及相關資料。
3、 執勤員警應將違規車輛拖吊經過及績效登記於工作紀錄簿。


三、 保管場管理部分
(一) 服務員部分
1、 外出拖吊時應配掛識別證。
2、 外出拖吊時,禁止穿著拖鞋、嚼食檳榔、吸煙、酗酒或其他影響觀瞻行
為。
3、 外出拖吊時,應配合執勤員警之指揮監督,且應注意服務態度,不得與
民眾發生糾紛。
4、 拖吊車除執勤勤務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移作他
用。
5、 於接聽民眾查詢領車電話、辦理民眾領車或車輛放行時,應態度和藹親
切。
6、 請假及每月勤務排班表,應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駐各保管場主管初
核後送本局核准。
7、 拖運費、車輛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應依照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8、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依規定期限移由本局裁決中心裁
處。
9、 外出執行拖吊工作績效優良者,簽報予以獎勵。
(二) 領車部分
1、 服務員對於拖吊返回保管場之車輛,應檢查有無損壞並紀錄。
2、 違規車輛、貨櫃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收費標準依高市妨害交
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保管費之期間計算,以違規車輛、貨櫃進場時間起訖車主進入保管場抽
取號碼牌時間止。
3、 保管車輛進場後,應於 3 日內通知車主領回。但已領回者,不在此限。
4、 領車時,係失竊報案後被移置者,免向車主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
5、 領車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如已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並填寫領據後,
應辦理領車:
A.出示違規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件。
B.無執照或身分證件,持有車輛原始證明文件 (出廠及檢驗證明)。
C.無執照、身分證件及車輛原始證明文件,經車主出示戶口名簿,員警查核
無誤。
6、 領車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服務員應開立「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
輛 拖運及保管費收據」交予領車人,並請離場前應自行檢視車輛狀況。
前項情形,如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保管場應自行與車主協商處理。
7、 保管場對當日所收之拖運費、保管費收據及保管單、通知單、日(月)報
表、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


四、 領車人對於拖吊事實行為有異議,得向本局提出申訴。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