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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8:17

修正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8.10.13條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8.01.24
公布字號: 高市府消預字第108000561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8.01.24
旨: 修正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8.10.13條
法規名稱: 修正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8.10.13條
容: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建築物之用火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
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留人數限制場所:指舞廳、舞場、酒家、酒吧、酒店(廊)、飲酒店、
視聽歌唱場所及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二、容留人數:指前款場所顧客、從業員工及其他在場人數之合計。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第 四 條  本市禁止施放天燈。

第 五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六 條  容留人數限制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定容留人數管
制量,並於營業場所主要入口明顯處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人數已滿告示牌。

有關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方式、標示牌、告示牌之規格、字樣、內容及功能,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或中
央管理室之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聘用專門人員操作防災監控系統,並採取
必要之應變措施。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防災中心值勤人員訓練合格證明書。

第 八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ㄧ款規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所定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出租住宅場所
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已設置者,應確認其功能正常,並於租賃期間維護
之。

第 九 條  依設置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
新建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瓦斯遮斷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有於發生火災或地震震度達五級以上時,自動及手動遮斷之功
能。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或建築物,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
檢查。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